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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25年1月8日,庐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人关于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书,执法人员前往某营业部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葡萄酒所用标识与投诉人商标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混淆误认,系侵犯投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3月份从某公司采购了一批由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的“**”系列葡萄酒。当事人经营货值37175元,违法经营额5104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说清葡萄酒的来源,并能提供购进涉案葡萄酒的进货记录,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主动改正。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八)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综合本案系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内容的普及教育。
【案情简介】2025年2月25日,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桂林分局收到12315投诉举报,外地消费者称其通过微信联系瑞昌市某食品店,在该店通过邮寄方式购买的“脆皮肠”,该食品外包装无食品标签信息。经查,当事人已经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熟食类食品制作加工,主要从事香肠类食品经营,原材料一般由消费者自己提供,其负责加工、蒸熟,并提供辅助食品原料等,加工方式是现制现售。2月21日,投诉人通过当事人在抖音账号上预留的手机号码添加当事人微信,通过微信向当事人订购了一斤原味“脆皮肠”,要求当事人提供主要食材为其代加工,在此前提下,当事人代购鲜猪肉进行加工并蒸熟,然后包装好邮寄给投诉人。举报人随后要求当事人10倍赔偿,索赔不成遂向该局投诉举报。该局认为,当事人虽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但通过互联网销售现制现售食品的行为不符合熟食制品的经营范围,符合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情形,应附有相应的小作坊食品标签。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询相关系统系首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经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免罚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其系首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积极整改,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当事人将未销售的1.69斤超过保质期**牌素泡椒牛板筋自行进行了销毁处理。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所列免罚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货值金额低,认错态度端正,事后积极配合寻乌县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并将不合格过磷酸钙退回厂家,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寻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督促其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必须守法经营。
经查,该气站因客户反映液化气钢瓶阀门关不到位会漏气,于2024年2月至3月份对用户使用的液化气钢瓶进行维修,更换了27个钢瓶的阀门内件(阀芯),并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钢瓶阀芯漏气及维修情况。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TSG-202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9.5(4)……检验机构或者充装单位不得修理气瓶阀门和爆破片装置,更换阀门内件”的规定。赣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召回已更换阀门内件(阀芯)钢瓶。当事人按照指令书的要求立即召回该27个钢瓶,并送至龙南某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及更换钢瓶阀门。2024年4月25日该检测公司出具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报告;2024年5月8日,当事人向市场监管部门递交了整改报告。
根据举报,反映赣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门店发布“吉利银河L7 115km PLUS龙腾版”与“宋PLUS 110km 荣耀版 旗舰”车辆对比广告,不完整、片面地披露其销售产品优势,利用未经第三方权威机构认定的“价值优势”误导消费者,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2024年5月30日,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展厅放置一幅标题为“一张图说明吉利银河L7龙腾版值在哪儿”宣传海报,海报内容将“吉利银河L7 115km PLUS龙腾版”与“宋PLUS 110km 荣耀版 旗舰”两款车型指导价、现金优惠、技术等25个项目进行比对,并通过价格、配置、动力续航优势三个维度评价其销售的商品“吉利银河L7 115km PLUS龙腾版”综合竞争力价值10000元,构成损害竞争对手商品声誉的行为。当事人损害竞争对手商品声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都能积极主动配合,如实提供蔬菜的购进和供货商信息以及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相关证据材料,并且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蔬菜时进行了进货查验,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及时采取了消除隐患的措施,接到不合格报告后,主动启动召回工作,截至调查终结时止,未收到消费者食用涉案批次蔬菜告知的不良反应和严重后果的报告。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所列的情形,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就相关法律内容向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